新《行政处罚法》疑难条款的解读与适用 王红建,10000G+法律实务课程,视频+课件+法律文书+合同范本+法律书籍(3000+本好书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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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问题

1996 年《行政处罚法》来取的列举加兜底的模式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随着社会治理方式的创新也逐渐显露出其局限性。

长期以来,社会各界普追认为这一规定对行政处罚的形式不包容。不周延,如责令性行为。取缔或关闭.失信惩戒措施等由于兜底条款规定缺乏明确性而处于无法定性的窘境。

新《行政处罚法》增加调整了实务中常见的几种应属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第 9 条明确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 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次修订将行政处罚基本种类划分为财产罚。行为资格罚、人身自由罚和声誉罚等,进一步丰言了行政处罚的手段和内涵。

此外,行政处罚种类与处罚设定权也密不可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的不断进步,新的违法现象时有发生,同于现有列举式处罚规定包容性较小,地方经常需要对这些新现象作出回应,也容易造成行政处罚种类混乱的局面。

既然法律赋予了地方性法规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的权力(1996 年《行政处罚》第 11 条第1 ),行政机关依据地方性法作出各种的处罚决定也无可厚非。

但某些地方机构在设定或规定行政处罚时,或多或少地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这就需要进一步明确行政处罚设定权及宪法上不抵触原则的内涵。

新《行政处罚法》针对地方处罚设定权有所放宽,赋予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补充设定权,同时明确了“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这一规定是否会造成乱设处罚局面的出现以及在新规定下如何进一步遵守不抵触原则等,仍有待思考和理论予以规范。

但对于如何识别行政处罚的种类、如何认定行政处罚设定权中的抵能等问题,不能仅靠放宽处罚设定权,需要多措并举,完善地方治理手段,实现“让地方性法规真正有能力满足地方治理诉求”。

二、行政处罚相对人的法定化

1996 年《行政处罚法》第 3 条规定了处罚法定原则,新《行政处罚法》在删除原法第 3 条第2 款的基础上也对处罚法定原则于以进一步强调和细化。

行政法中的处罚法定原则具有双重面向的特征,不仅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行为法定,还包含处罚相对人法定的实质内涵。

但法律条款中仅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模棚性表述,对应予处罚的标准及处罚对象的认定并无明确规定,实际导致实务中行政执法者易出现认定偏差等情形行政处罚相对人认定混乱的现象在多个执法领域均有发生,该部分摘取四个方面典型领域的问题加以研究,认为确定行政处罚相对人可参考如下路径:

在考量三大要素的基础上,首先确定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主体是否属于行政管理对象范围及相对应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属于违法行为效果及实质利益的归属者;结合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综合确定相对人及应予处罚的类型。

当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存在或无法承担行政责任时,以追究现有违法状态主体的责任作为辅助标准,更能最大程度地实现行政法上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