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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 年 6 月 15 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隆公司)因与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阁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 2 月 11 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终字第 173 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 12 月 8 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 1164 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 2010 年 12 月 15 日以(2010)民提字第 63 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申 诉人华 隆 公司在 向法院 申请 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 院申请抗诉。2010 年 11 月 1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1 年 3 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0]58 号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同月 11日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本院中请再审,其纠纷已解决,且中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中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并建议其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

再与华降公司联系,华隆公司称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同年 4 月13 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中请书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1 年7月 6 日以 (2011) 民抗字第 29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中请或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再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或者撤回中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对本人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权,实现诉讼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和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本案中,中诉人华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在向最高人民法院中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机关中请抗诉。

在本院提审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华隆公司向本院中请撤诉。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其撤诉中请意思表示真实,已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中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且本案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故检察机关抗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已无按抗诉程序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应当依法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基本案情
2009 6 15 日,黑龙江牡丹江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华公司)牡丹江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
宏阁公司)、张继增建设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
人民法院同年 2 11 出的(2008)民一终字 173 号民事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 12 8
2009)民申字 1164 号民事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提审间,华公司于当事人之
已达成和解且已履完毕,提撤回再请书。最高人民法
院经审查,于 2010 12 15 日以(2010)民提 63 号民事裁定
准许撤回再请。
诉人华 公司在 法院 审的同时,也 向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