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适用实务全书 史国政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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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并非物权

(一)保权不具有物权的独立性

担保权不具有物权的独立性,法律明确规定其具有从属性、依附性和不可转让性。例如,《民法典》第388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体现了担保权的从肩性。

《民法典》第407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体现了担保权的依附性。《民法典》第43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担保权的不可转让性。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产生、效力、转让、消灭等,均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其不具有独立性,不具有可交易性因而也不可能具有完整的物权属性。

(二)担保权不具有物的支配性

担保权人对权利客体不具有支配权,权利人不仅不能支配权利客体,甚至也没有直接的变价权。所谓的担保物权只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并非物权。例如《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民法典》第41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从《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保权人对担保物并不具有物权性的管控权、支配权,甚至没有变价权,不能请求占有人返还财产。如果认为优先受偿权就是担保权人控制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控制交换价值就是控制物的处分权,此谓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权,这实际上是一种理论上的错误理解。

在实现担保物权的过程中,如果对担保物折价、拍卖、变卖,对于担保物的价格担保权人无决定权,对超出担保物价格部分,该部分价值的所有权仍应归担保人。

(三)担保权不具有物的排他性

担保物权中规定抵押物可以重复抵押:当同一物存在多个担保物权时,权利人有可能按比例受偿,不能排除其他担保物权人同时受偿例如,《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由于担保物可以出租、转让,还可以重复抵押,所以担保权并不具有真正的排他性。即使对担保物变价,担保权人也不具有真正的排他性权利,有时可能会与其他担保权人按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