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讲义3:担保物权(第3版)(日)近江幸治著 徐肖天译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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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留置权

第1节序说

(1)留置权制度的意义

留置权是指[他人之物]的占有人享有基于与该物的关联而发生的债权时,在债权得到清偿之前可留置该物(堡察)。

例如,汽车冲进玄关破坏他人住宅,驾车人逃离现场,房屋所有人在获得损害赔偿之前,可以拒绝返还汽车;又比如,两个人互相拿错了对方的伞,在对方返还自己的伞之前,可以不返还对方的伞,上述都体现着留置权的作用。

如[图D]所示,债务人 B 如要求A 返还自己之物,首先必须清偿自身所负之债务。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 A的债权是能够得到确实保障的。概而言之,留置权拥有[债权人通过留置债务人之物,间接性地强制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法律构造。这就是留置权的债权保全功能。

留置权与其他的担保物权不同,其构造中不存在如果债权未得清偿,最终即可通过处分该物来获得清偿的优先受偿权。但是,留置权人可基于其权利,在其他债权人或者拍卖的买受人向自己履行清偿义务前,拒绝返还留置物(磊和流微隔监禁语额)。

同时,其还被赋子了形式性拍卖权(紧甜紧)。因此,可以说留置权人在实质上能够优先得到清偿(森采曾ty)。只不过在制度上,留置权的构造中并不包含作为实体性权利的优先受偿权。在这个意义上,留置权可以说是担保物权中的异类。

(2)留置权的法律性质

首先,留置权作为物权,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留置权为物权,所以其可向任何人主张(这一点,区别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债务人自不必说,对标的物的受让人、其他债权人,以及拍卖的买受人,留置权人也可主张其权利。

但是,债务人如进入破产程序,则其财产上的留置权消灭()。在民事再生程序以及公司更生程序中,留置权虽然仍会存续,但是已经不再被视为担保权(益出发江实)。

ii追及力

留置权是以占有作为基础的物权,所以一旦丧失占有,留置权本身即告消灭(器战柔器警)。因为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在占有遭到他人侵害之时,仅可行使占有诉权(袋>~)。

如此一来,留置权虽为物权但其不具有追及力这一物权特性。

留置权在不动产上亦可成立,但其并不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这一点与通常的不动产物权有所不同。

其次,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以下法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