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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综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二)》、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四) 》、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五) 》、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2009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七) 》、

2009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政部分法律的决定》、

2011年2月2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 》、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十) 》和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十--)》修正)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主刑和附加刑]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 管制;

(二) 拘役;

=)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 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诚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的禁业限制]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