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案件讲义 王忠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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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约定一方房产归对方所有,或共有相关约定法律问题。

拓展知识

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一)》第 32 条(原《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第6条) 为切入点


秦例一: 冯某与王某于2012年2月登记结婚,二人于 2012年7月签订协议,约定冯某将婚前的一套房屋转让给王某,该行为与双方夫妻关系无关,协议签订之日王某取得该房屋,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王某诉至法院妻求确认案涉房屋为其所有,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冯某与王某的约定属于赠与协议,不具有公益、道像性质,亦未经过公证,财产权利夫转移,赠与人可撤销赠与遂判决驳自王某的诉讼请求

秦例二: 马某与张某于 2005 年登记结婚,2011 年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马某婚前出资首付款、婚居共间还贷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为夫妻共有,协议签字生效,后一直未加名2013年6月,张某起诉离婚,要求确认房屋为夫妻共间财产。

法院生效判决准子有婚,认为马某与张某采用书面形式对该房屋的产权状况进行了约定,属《婚姻法》第 19条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子认可,对双方均具有约良力,遂判决该房屋归马某所有,由马某支付张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夫妻约定一方房产归对方所有或共有的性质

“夫妻约定一方财产归对方所有或共有”,通常体现为夫妻一方将房产等大额财产的全部或部分份额给付对方。

从上述案件的裁判看,法官对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对裁判基础的论理不足,似有从结果到依据的反推裁判逻辑过程之嫌。

如果欲撤销约定则适用夫妻赠与条款,如果不欲撤销则适用夫妻财产约定规则,但整体上裁判结果是公正的。裁判不一的原因,主要是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尚待完善。

目前既缺乏相配套的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衔接,又缺乏可操作性和对约定不当的教济途径,加之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理论认识不足,转型时期婚姻家事案件涉房问题突出、利益巨大,解决问题的司法导向迫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夫妻约定一方房产归对方所有或与另一方共有”采取夫妻赠与的裁判路径,从而可以适用《民法典》第 658 条关于任意撤销权的规定。

而对夫妻约定双方共有房产归另一方单独所有或从共同共有约定为按份共有,则并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欲解决“夫妻约定一方房产归对方所有或共有”的认定问题,实质上就是要区分该约定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间赠与。这需要我们在《民法典》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具体设置的基础上,厘清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间赠与的内涵,并熟悉法院在该类案件中的裁判思维,以方便律师熟练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