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精解与实务指引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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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商标法》第一条之精解

一、法律规定

《商标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二、《商标法》立法目的相关法条的历史承继与修改

(一)1982 年以来《商标法》第一条的立法沿革

1982年版本为“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1993 年版本并无变化。2001 年修改为: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2013年版本2019 年版本与2001 年版本对比并无变化。

聚焦2001 年本法对于立法目的的修改,主要内容有:

(1)规范主体在生产者的基础上加人经营者;

(2)保障对象在消费者的基础上加入生产、经营者;

(3)将“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改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立法之初,对于商标法立法目的的争论的立法讨论聚焦于是否加强商标管理、商标质量保证功能。

这些内容确定下来之后,对于商标法立法目的的讨论逐渐转向。2001 年的改动主要是对本法的规范主体和保障对象的更改,对于上述第(3)点由于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发展重心是20 世纪末的我国政策方针转向,故可以认为对本项内容的修改更多的是政治方面的考量,因此应当将关注重点放在前两项上。

可以看出2001 年修法,一个十分重要的特色便是开始重视商标权的“私权性”。这是我国商标法价值理念和立法指导思想的一个重要进步。这也是适应我国加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等际公的需要为TRIP协议已明确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

(二)对规范主体的变化的分析

关于上述第(1)点,对于生产者的定义并无争议,关键需要认定何为经营者从广义的角度理解,可以认为,加入经营者仅是一种立法的补缺理由如下:

(1)1982年的立法中,关于商标侵权行为,尽管仅笼统地总结出了“2 +1”即假冒仿冒和制造、销售两种行为与兜底条款,但是可以发现,已经将“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一项纳人了商标侵权行为。最广义角度上的经营者即“经营假冒商标销售者”,在最初的条文中已经是商标侵权行为的主体了。不过,这样的解释是十分牵强的。

(2)1993 年的修改中,将主观上有恶意的销售假冒的商品的销售者认定为侵权主体,此处的“知假售假者”,和大众所能理解的“经营者”理应是同义词可见1993 年的立法经营者是侵权的主体。

(3)2001 年对于《商标法》的修改将反向假冒的行为纳入侵权行为,尽管遭到部分学者的批评,但已板上钉钉。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已十分明确,“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投人市场的”这里的侵权行为主体是“将商品投入市场者”,似乎没有理由不将此主体解释为经营者综上分析,商标法中明确的侵权主体,从最广义的解释层面,在 1982 年已经包括了经营者,至迟也应认为在 2001 年加人了对经营者行为的规范。

据此分析我们或许可以认为这只是立法者对于之前的立法中已经纳人的规范主体作开篇的强调,而非创新,故分析规范主体的法律意义不大。当然,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说明商标法将生产者和经营者同等看待,在法律适用层面做到二者的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