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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关系认定的裁判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混同用工是指劳动者同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提供劳动,难以分辨劳动者和哪家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出现用工主体不明确的现象。由于混同用工往往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那么用人单位该如何认定?存在混同用工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理解,也有不同的裁判规则

二、各地案例

针对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关系主体的认定、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责任承担主体等问题,笔者以“混同用工”“劳动关系”等关键词进行了检索,对全国范围内部分重点省份、城市的司法裁判规则整理如下:

(一) 北京市

1.(2021) 京0112 民初 26355 号(2022) 京03 民终2036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某某公司、双某某第一分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结合邵某与双某某公司、双某某第一分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2009 年6月1日至2017 年12 月31 期间某与双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 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期间某与双某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某某公司、双某第一分公司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结合邵某的主张情况及提供的证据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邵于2009 年6月1与公司建立动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应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以此认定劳动者与哪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2022)京02 民终1475 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某旭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旭集团公司与某旭科技公司、新某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王某在与某旭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亦存在与某集团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作为新某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代理诉讼的情况某旭集团公司及某旭科技公司虽否认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称王某受某旭科技公司的指派而代表某旭集团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进行出庭应诉活动,但未能就此充分举证。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举证,本院采信王某关于混同用工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某旭集团公司就工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某旭集团公司关于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本案中法院认为当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时,关联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 上海市

1.(2021)沪02 民终 10598 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等身份证件,是否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等上海某公司、江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即宋某,而宋某曾系金某某公司股东。葛某系金某某公司财务兼江苏某公司财务,另又担任上海某公司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