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等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处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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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发布机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 34条:“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不必再重复给付。”

2.上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发布机构: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其中明确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竟合的审查原则,即: 第一劳动者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第二,重复赔偿项目应按照“就高原则”确定赔偿标准,并明确了重复项目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可兼得项目,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专属项目,劳动者都可兼得

3、深圳市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的通知

发布机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号: 深中法发[2015] 12 号

第 11 条:“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等不得重复享有。

4.四川省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

发布机构: 市人力社保局

号: 川人社函(2014) 1215 号

如果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 ] 42 号)第 10 条规定办理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发布机构: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川府发 [2003 ] 42 号

发布时间: 2003-12-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 10 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