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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行政协议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及承担方式

齐某某诉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

[判要旨]

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硬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也不排除人民法院可以就行政机关的违约责任判决金钱赔偿

[案情)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齐某某

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某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

2000 年为修建阿加公路及西小河工程项目,某区政府对齐某某厂房590 平方米进行动迁,但未予安置补偿,齐某某一直信访。

2014 年 10 月23 日,加格达奇地区城市建设办公室委托黑龙江诺普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 590 平方米厂房进行估价,评估值 3218450 元。

2014 年 11 月 21 日某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某区棚户区指挥部)、某区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与齐某某签订两份协议。

一份是《胡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将齐某某安置在棚户区小区,安置面积约590 平方米 (门市)。回迁安置时间为 2014 年 12 月 30 。

另一份协议为货币动迁协议,内容为: 对附属物补偿金额为 598000 元,该协议日睡行完毕。齐某某以某区政府不履行与其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为由,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请求判令某区政府立即履行回迁安置协议,安置 590 平方米门市楼,并按照评估价 3218540 元给付从2000 年5 月份至今的利息及滞纳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区棚户区指挥部为某区政府临时组建,负责城市拆迁管理行政职责,其以自己名义签订棚户区安置协议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某区政府为适格主体.齐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享有拆迁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其与某区政府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即选择了回迁安置的方式,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遵守和履行。

协议约定回迁安置时间为 2014 年12 月 30 日,某区政府未依约履行,齐某某要求其随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该协议是回迁安置,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居非金钱债务的胆行,对逾期胆行又未约定违约责任,故齐某某要求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适用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齐某某起诉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齐某某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某区政府提出齐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齐某某与某区政府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 责令某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就近安蛋的原则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驳回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