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民事权益保护规则:基于1800余件相关案例问题的解析 202302 王剑,10000G+法律实务课程,视频+课件+法律文书+合同范本+法律书籍(3000+本好书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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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沿革

、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规则始

通过在“法信”数据库中以“强制执行”“执行工作”为关键词的检索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最早文件为 1951 年8月4作出的《就沈阳市院送来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汇报中两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的复函》该复函所附《沈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工作汇报》载明,沈阳市人民法院在1948年成立后就建立了执行的组织,后因案件逐渐增多,乃建立执行室·...··

由此可见,执行部门是伴随着人民法院的设立而设立的职能部门,民事强制执行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就已经是人民法院的职能之一。

关于执行的定义,最早见于 1951 年的《广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该规定对执行的界定为:“执行一是审判序最后的一个阶,是贯彻判决的实现。

处理民刑案件不只下一个正确而有力的判决,还必须完成执行,以求问题的解决。

执行结果如何,可以说明判决的效果好坏,是审判程序中一个重的环节”最高人民法院于19516月16《关于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会议记录中有关问题的批复》最后一段亦强调:“执行是实现判决内容的具体方法,关系人民权利及审判效力均甚重大。”

1966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共出台 66个与“执行”相关的司法解释87% 规定的是刑事执行问题,仅11个司法解释与民事执行相关,且均是关于生效裁判如何得到充分履行的规定,并无与执行异议相关的具体内容。这种情况的产生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此时尚无权利限制和权利救济的具体念。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特别是民事程序法理论的建立和进一步发展,以及民事审判和执行实践经验的逐步积累,建立执行中的权利救济制度已成为必然。

1982 年 10月1日行的《民事法(试行)》第 162 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进行审查。无理由的予以驳回;有理由的,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由合议庭审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我国法律层面关于执行异议问题的规定即肇始于此。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部分企业在发过程中出现亏损,甚至破产倒闭,恶意逃避债务等情形大量出现,低执结率已经严重影响生效裁判的公信力.

因此,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首要任务解决“行难”,但同时相伴而生的另一个问题凸显出来,那就是侵害第三人权益情况的出现,因此,缝《民事诉讼法(试行)》第 162后,1991 4 月9日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08 条进一步规定:“执行过中,案外人对行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序处理”应该说,在解决“行难”的大背下,1991 年《民事法》第 208 条的定具有明的时代特色。

相《民事诉法(试行》第 162条的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08 条增加规定了执行员要按照“法定程序”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但对于“法定程序”的具体内容,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无相关规定,且执行机构(执行员作出的是终局审查裁定。

从法理上讲,民事诉讼法规定由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处理是不适当的,它不经过审判程序就最终地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不能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且与执行机构专门从事执行工作的职能也是相悖的,影响专业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随着执行异议案件的大量出现,尽力完《民诉讼法》第 208 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如何将权力放在制度的笼中已成为当时的迫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