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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法实务操作105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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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与受理

1.债权人能否申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企业破产?

[答]

债权人申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企业破产,应包含主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主债务人处于破产程序中以及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三种情形。无论主债务人处于何种状态,在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且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均有权申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企业破产

关于第一种情形,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对象是债务人而非保证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只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申请,申请保证人破产于法无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连带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就应依法认定其具备破产的条件。 实质上,对该问题的争议是对《企业破产法》中“债务人”理解的争议。持赞同观点的一方认为《企业破产法》中的“债务人”应包含保证人,并无特殊排除规定;与此相反,持反对观点的一方认为《企业破产法》中的“债务人”应仅包含主债务人,因为《企业破产法》已对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和破产程序终结后应承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且也无保证人破产的相关规定。

D参见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破(预)初字第 1-2 号民事裁定书2)参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02 破终6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昭中立民终字第47 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


【二】企业破产清算重整疑难问题与案例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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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交易财产的,管理人是否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 ?

[法院观点]

当债务人存在以不合理低价交易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时,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以下简称《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法院将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8日,A司与C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司将其持有的B司100%股权转让给C司,转让价为人民币1元,B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法院裁定受理A司破产清算一案,A司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撤销A司与C司以不合理低价转让B司股权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A司将其持有的B司股权转移至O司名下的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交易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A司管理人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破产法规定撤销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因破产人不当处分而失去的利益,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机会。


[律师点评]

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通过检视债务人的财产处置行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限内欺诈债权人或者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

在实践中,当债务人已经陷入债务困局、且尚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债务人往往会通过以低价交易的方式,转移剩余财产,以使财产免于被执行清偿。本案中,A司在法院裁定A司破产清算前一年内,以1元对价将B司100%的股权转让给C司,而B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B司的注册资本高达1000万元,C司亦对B司名下拥有资产不持异议,以1元钱作为股权对价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支持了A司管理人关于撤销A司与C司以不合理低价转让B司股权行为的主张。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对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分别进行了规定。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如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或者放弃债权等侵害债权人受偿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并不以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换言之,即便在非破产语境下,如果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危害债权人债权安全的,债权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而致财产减少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


【三】破产王道破产法司法文件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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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债权表的裁定确认

法院对债权表的裁定确认,也是债权确认的重要环节,所以在此单独予以分析。《企业破产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不妥之处。各方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的债权属于无争议事实,法院裁定确认与否,在债权的实质确认环节没有什么意义,恰恰是当事人有异议的债权,才需要法院裁定予以初步认定以确定其在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有的法院在债权确认裁定中仅对债权表无异议部分的债权作出确认,对有异议债权部分不作裁定,而是一直等到异议解决之后再作出所谓的补充确认撤定,这种做法是不妥的。法院对债权表中的债权,除因涉诉讼和仲裁未果以及因需补充证据等原因而暂缓认定的债权部分外,对无异议和有异议的债权均需要作出确认裁定。

有的法院认为,对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不需要做任何实质性审查就可以做出确认裁定,这种观点是不全面的。如前所述,各方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的债权作为无争议事实,法院对这一类债权表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体审查为例外。即如果通过形式审查发现债权的认定可能存在实体错误,则应当转入实体审查。但是,利害关系人存在异议的债权作为争议事实,需要法院进行适度的实质审查,否则法院的债权确认裁定就真的没有任何存在必要了,而这显然不是《企业破产法》规定这一制度想要达到的目的。法院不经对争议债权的适当实质性审查就作出裁定确认,等于将债权的确认权力,乃至法院对债权表裁定的权力完全拱手交给管理人,并以共裁定为管理人可能的错误背书担责,还不如干脆不作裁定,以免被人诟病。此外,如果法院在审查中发现管理人制作并提交裁定的债权表存在错误即使债务人、债权人等因不了解情况等未提出异议,也可以依职权行使监督权力要求管理人予以纠正。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时,利害关系人认为债权表存在错误,请求管理人予以复核纠正,管理人未予纠正的,管理人应当将异议情况在提交法院裁定的债权表中作出附注说明,以便法院对债权表进行有针对性的审查监督。若管理人未做到此点,应视为其履职存在过失。